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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不是“我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下载imtoken官方网站 2023-02-09 07:37:13

公诉机关称,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孙某田、被告人彭某清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饶市广新区天墩镇黄坑村非法开采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卖给翁等人用工业电挖矿违法吗,总销售额超过30万元;孙某、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新区非法开采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向余某等人出售,总销售额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田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无采矿许可证采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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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1年,被告人彭某清、彭某、于某在上饶县天墩镇黄坑村共同经营青塘坞煤矿。2001年,煤矿被政府关闭。青塘坞煤矿生产期间,在煤矿附近堆放废煤矸石,未经处理。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彭某清聘请被告人孙某田的挖掘机对上饶县天墩镇黄坑村青塘屋煤矿山林堆积的煤矸石进行挖掘。以每吨10元的价格卖给了翁等人。总销售额超过30万元。彭某清获利约20万元,孙某田获利约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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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田、周某、邱某(龙发矿业实际控制人邱恒龙之子)在原江西上饶龙发矿业有限公司大湾煤矿工作。上饶县。开采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卖给余等人。邱每吨收5元,孙、周每吨收5元。总销售额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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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争议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一、涉案煤矸石是否为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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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具有使用价值。”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源司函[2012]226号《关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是指形成的、有使用价值的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具有使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复函》不应仅以“具有利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来判断,还应注意“矿产资源是由地质过程和具有利用价值。固、液、气态的自然资源”。从通篇的连贯理解来看,矿产资源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地质作用形成的;二是自然资源;三是矿产资源。有利用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煤矸石处于自然状态,则属于矿产资源,可以成为非法开采的犯罪对象。非法采矿罪;煤矸石是煤矿废弃的,不能作为非法开采的客体,开采后出售的,不构成非法开采罪。

本案彭某清、孙某田挖掘出的煤矸石,在1992年至2001年采煤过程中,在青塘坞煤矿边沿被丢弃,属于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符合自然状态. 财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本案孙某田、周某挖掘出的煤矸石属于同一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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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孙某田、彭某清开采煤矸石是否属于采矿活动。

据记载,孙某田、彭某清开采的煤矸石原本在地表以下。在原煤矿的采煤过程中,煤矸石在煤矿附近被开采和废弃,已完成开采作业。孙某田和彭某清在煤矿边上挖掘并出售了废弃的煤矸石,不应视为采矿。

第三,开采煤矸石是否需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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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印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十五)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依法进行回收再利用,无需申请追加采矿登记;如果采矿权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已经丧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确保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新设采矿权的程序转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推进在农业领域的应用和有价值成分的提取,加强大批量、高附加值产品的应用推广。(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成分的高效提取和综合利用,推进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品的制备矿山废石料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有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梯级回收有价值的成分,并促进提取后剩余的有价金属。废渣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进封闭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开采尾矿。

上述规定均不要求矿山矸石、煤矸石必须办理新设采矿权手续方可开采。因此,本案中的煤矸石,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新的采矿权设立程序才能开采。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无采矿许可证采矿。

“采”的不是“矿”,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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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孙某田、彭某清挖掘、销售废煤矸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清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被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田、彭某清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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